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2、
3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中縣龍井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 小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佯稱販賣行動電話手機,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7,00
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又於97年8月1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乙○○佯稱:欲辦理網路購物款項之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設定程序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6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國內匯
款執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各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