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上旬,閱讀報紙上之貸款廣告,去電聯絡後,自稱「 小許 」之同案被告 陳玟樺 (另由本院審理)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財力證明之用,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月某日,在臺中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其先前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玟樺,同案被告陳玟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予不詳地下錢莊成員抵償債務。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前自
96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賽馬中2500萬元,然需繳手續費云云,致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於96年7月26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玟樺,再轉交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先後訛騙被害人 蔡錦昌 、 周天河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30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2號刑事案卷可參。又被告甲○○之上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蔡錦昌、乙○○○、周天河受騙損失錢財,為想像競合犯,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