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9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明知其夫 陳金鈁 (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所持有之諾基亞廠牌5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陳金鈁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之贓物(為LOUISEJANEPOWELL於同日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金鈁收受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
二、案經LOUISEJANEPOWELL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OUISEJANEPOWELL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金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觸及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實際已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何不法所得,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處被告拘役20日;但查:從憲法的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及司法上,可以導出罪刑相當原則。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係指行為經犯罪化後,考量其侵害何種法益,應該賦予何種刑罰種類;而在賦予自由刑或財產刑時,其刑度應在若干之間,始得使其責任與其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理論上,應注意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任意賦予其刑種,或任意增減其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重,亦稱之為立法比例原則。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稱之為司法比例原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而收受贓物罪,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如係收受他人侵占之遺失物,因贓物罪之罪責並未超越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故在量刑時,侵占罪既僅得處以罰金,就收受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贓物罪亦僅得選科罰金,其罪責與刑罰始具有相當性,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陳志祥法官等人聲請釋憲理由書);檢察官具體求刑,違反司法上比例原則,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