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註銷,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持以拆卸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二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及上開作案工具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
(四)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公益團體五萬元,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