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銘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年存字第四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鈞院70年度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737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1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0年度全字第2284號、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18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3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