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甲○○經營之宜信資源回收場內,向該回收場員工 許淑芬 佯稱欲出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趁許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鐵軌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鐵軌1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東昇資源回收場,以約2、3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該回收場負責人 蔡淑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79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許淑芬通知甲○○,並報警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淑芬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許淑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蔡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