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貴綿
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黃育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陳貴綿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江玉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黃素珍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吳仁宗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黃育展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10分」,應更正為「15時30分」;第9行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應更正為「分別於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及黃育展身上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00、1,
700、1,400、1,100及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及黃育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吳陳貴綿、黃育展均小學畢業;被告江玉翠高職畢業;被告黃素珍、吳仁宗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吳陳貴美 、江玉翠均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黃素珍、吳仁宗均自稱家庭經濟小康;黃育展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24、14、29及34),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賭資新臺幣(300、1,700、1,400、1,100及200元共計4,
700元),係分別於被告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及黃育展身上所扣得,且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下投注用,顯見上開賭資係被告5人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被告5人各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吳陳貴綿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玉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素珍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仁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育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黃育展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每人拿4顆象棋棋子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陳貴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江玉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被告黃素珍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4│被告吳仁宗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5│被告黃育展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6│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仕傑 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舫宇 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元宗 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9│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470│全部犯罪事實。│││0元││└──┴───────────┴────────────┘
二、核被告黃素珍、吳陳貴綿、江玉翠、吳仁宗、黃育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4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