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慶明知並無代為出售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其居所,向 莊秉修 佯稱可代為銷售莊秉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21日復向莊秉修佯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啓文 ,並表示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莊秉修陷於錯誤,遂將系爭車輛及莊秉修所有之存摺、印章及證件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自價款中扣除5,00
0元予被告作為酬金,嗣因莊秉修屢向被告催討價款未果,始悉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啓文、 李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媒介將莊秉修所有之系爭車輛賣予李啓文,係李啓文嗣後不支付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莊秉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係賣車的銷售員
,伊想說要賣掉車子,被告說要幫伊賣,伊說大概賣7萬,他說這個價錢可以,伊還跟他說若這個價錢可以賣出去,伊會包6千紅包給他,過不超過一個星期被告就說有人要買,被告就叫伊拿證件給他,他要去辦過戶,被告說過戶當天他才會拿錢給伊,但後來都沒給伊錢,過了幾天後被告才給伊2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調偵緝字第1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8頁),足見證人莊秉修確有委託被告銷售系爭車輛。
⒉證人李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楊大慶係朋友關係,
伊有透過楊大慶買系爭車輛,賣主是楊大慶的朋友,楊大慶沒有說系爭車輛如何而來,只說是朋友的,伊沒見過楊大慶的朋友,當時楊大慶知道伊缺錢,他說系爭車輛可以增貸,問伊要不要過戶到伊名下,伊把錢增貸出來,貸超過那台車,把車主要的錢給車主,其他的錢由伊拿走,楊大慶抽佣金,伊有同意楊大慶把車子過戶到伊名下做增貸,本來要跟銀行增貸,但伊名下已經有一台車在繳貸款,所以貸款不過,之後轉由當舖借款的方式,把買車的錢借出來給賣主,一開始在三重的當鋪,後來到桃園的當鋪,當時貸款一個月利息3,000元,伊支付1期利息後,之後繳不出來,當鋪結算後,扣掉一些相關費用,伊和楊大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啓文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且約定內容為證人莊秉修銷售系爭車輛予證人李啓文,被告則係從中抽取佣金,證人李啓文則係要以辦理車輛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款項,而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本欲將系爭車輛設定貸款,但因證人李啓文已有其他車輛而無法辦理,故證人李啓文方以當鋪借款方式取得部分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參以證人李啓文係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登記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李啓文亦係以自己名義至當鋪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此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2份(持當人:李啓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頁、第35頁),核與證人李啓文前揭證述相符,再輔以證人李啓文係於典當系爭車輛後,曾自行前往繳付一期之利息費用,如證人李啓文僅係擔任人頭,係由被告取走典當系爭車輛之款項,自無可能自行前往當鋪繳付利息,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證人李啓文所購買,且事後係證人李啓文未給付車款等語,洵非無據,而可採信。
⒋至證人李啓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不是伊買的,係被
告缺錢要貸款,用伊的名字去過戶,伊沒有跟他買過這臺車,他說系爭車輛還可以增貸,伊說伊的名下還可再貸款,被告就要伊借他名義去貸款,伊沒有拿出任何錢,也沒有付給告訴人款項,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要買系爭車輛,伊自己有車,當初伊去三重當鋪時就是為了要給告訴人錢,錢後來都是被告拿走,被告有沒有付告訴人款項伊也不知道,後來當鋪的利息錢係伊先幫被告出,被告還跑去找伊姐姐拿錢云云(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8頁),此除與證人李啓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外,且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啓文有給付典當系爭車輛之「利息」,且至三重當鋪係為給付告訴人款項,倘若證人李啓文未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係被告所購買,其僅係出具人頭作為登記之用,證人李啓文又何需給付典當後之利息?及至當鋪目的係為給付告訴人款項?是證人李啓文於偵查中所述顯與常情不合,自應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較屬可採。
⒌另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啓文跟伊說要繳當鋪
的利息錢,他說他跟被告一人繳一半,但李啓文沒錢要跟伊借,被告知道後就說要跟李啓文一起來,因為他不相信李啓文會把錢拿給他,後來伊把2千多拿給李啓文,但後來當鋪的人打電話來說李啓文有拿車去當鋪,沒有繳利息,他們說借款人是李啓文,保人是被告,伊當時問李啓文,為何要買系爭車輛,李啓文說他是幫被告,被告說是自己要跟朋友買的,但因為有欠銀行錢,無法過戶到被告名下,所以請李啓文幫忙,先過戶到李啓文名下,因為借錢的時候借款人是李啓文,所以被告就要李啓文一起付利息錢,後來被告還有叫李啓文拿尾款出來,說是賣方在要錢,李啓文有跟被告說要直接把錢拿給賣方,但被告說不能跟對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從上揭證述可知,係證人李啓文告知證人李淑惠並未購買系爭車輛,然因證人李啓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又需向證人李淑惠借款,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李淑惠提及證人李啓文表示自己需繳付利息,且要直接把錢拿給賣方,而被告亦曾要證人李啓文交付尾款,如證人李啓文未購買系爭車輛,實無需給付尾款並支付車貸之利息,更足見證人李啓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證人莊秉修與證人李啓文間,證人李淑惠認係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係證人李啓文之轉述及證人李淑惠自行臆測,尚不足採。
⒍公訴人另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單各
1份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自證人莊秉修處過戶予證人李啓文,及證人李啓文曾以其名義典當系爭車輛,尚難證明被告並無替證人莊秉修賣車之真意,自難以此率爾論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