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 陳怡蕾 被上訴人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訴外人 蕭如蘭 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無正當權源收取該屋全部租金,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租金額之1/3計新臺幣(下同)24萬5,333元本息(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美術東二路房屋),原登記為伊及蕭如蘭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詐欺蕭如蘭,使蕭如蘭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因系爭美術東二路房屋之借款均為伊繳納,蕭如蘭將來必會同意由伊取得名下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不能取得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系爭美術東二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價值計299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8頁背面);上訴人復具狀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美術東二路房屋(上訴人誤載門牌號碼「13樓之1」為「13樓」)之半數產權,現值289萬元,應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蕭如蘭通謀虛偽作成贈與契約及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
183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68、178、180頁),且核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任一款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