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告人 陳怡蕾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怡蓓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07年1月2日屆滿(抗告人原住臺北市士林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2月30日,惟當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應遞延至107年1月2日),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空言其係於107年1月9日始收到系爭裁定,郵務送達通知書亦係於同日張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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