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法扶律師)
曾國華 律師被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槍枝、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杜泓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 罪嫌重大;所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槍枝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甚至得處死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同年8月11日、10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范嘉鏹、杜泓瑩於審理中先後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黃鈞韋、杜泓瑩二人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范嘉鏹雖坦承運輸大麻,但否認運輸槍枝。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三人並分別坦承全部或一部犯行,盼能於入監執行前交保,先安頓家中老小,以安心服刑」;檢察官意見則以:「被告三人均涉犯運輸毒品、槍枝等重罪,已預期宣告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三人所涉上述罪嫌,除各人歷次供述外,並有同案被告
互相指證、證人 廖瓊雪 之指訴、調查局監聽譯文、跟監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照片、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財政部高雄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進口報單、提單、 翁鼎倫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儲存照片、黃鈞韋簽發本票影本、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逾7公斤)、制式手槍8支、子彈301發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三人所涉運輸大麻及運輸槍枝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杜泓瑩所涉運輸古柯鹼部分最重法定刑為死刑,且扣案毒品及槍彈數量龐大,情節嚴重,因規避重刑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有策畫自國外運輸黑市價值昂貴之大量毒品、槍枝進入臺灣之能力及管道,黃鈞韋曾在美國留學居住,杜泓瑩更實際赴美國交易毒品及槍彈,均有逃匿海外或藏匿國內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重罪羈押原因均未消滅。㈢本件扣案毒品及槍彈數量龐大,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於
國際與國內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第一審雖於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但為保全被告進行可能仍有之審判程序(第一審再開辯論或第二審上訴程序)或刑罰之執行,兼顧防衛社會安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該聲請理由均不足認有降低逃亡可能性或羈押之必要性,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涉犯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然存在,均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均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各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彥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