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聲請人 陳慶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彥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彥文發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