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亦無使富味鄉公司遭受上億元損害;又被告為公司技術顧問並為負責建廠之人,自偵查迄今已多次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建廠事宜,嗣均如期返國出庭,而公司建廠須被告親自在場監督安裝、投產事宜,且被告自幼生長於臺灣,並無外國護照,於海外無謀生能力,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實無逃亡之虞,為保障公司營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又按審判中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含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或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法為利於追訴、審判,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瑞禮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認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惟因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對公司造成達上億元之損害,以卷內被告經常往返國外處理建廠、生產設備之事實及其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其應係有足夠能力、資源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因認被告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3日院 欽刑毅 105金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附卷可參。
㈡被告聲稱因公司建廠擴編需要,須出境國外處理相關事宜云
云,惟現今跨國業務、貿易者眾,現在網路通訊技術發達,被告可透過行動電話、電腦通訊軟體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國外相關業務之討論,且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亦無任何限制,相關業務洽談及勘察、商業談判等,應可妥善利用前揭科技設備達到目的,衡以富味鄉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持續營運達相當時日,此為被告等所自承,公司顯具有相當營業規模,內部亦當有分層負責、管理之機制,即令身為技術顧問並為負責建廠之被告陳瑞禮無法出境,亦可透過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即時聯絡、溝通以取得重要資訊,或由具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專業經理人代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應無僅因被告未能親自出國處理建廠事宜,即有影響公司運作之虞。再被告陳瑞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業如前述,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返國出庭及其尚有年邁母親須照顧、有無外國護照等情,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尤其在最後事實審已言詞辯論終結即將宣判之際,具有重罪嫌疑之被告走避他國之風險相對增加,此在司法實務上履見不鮮,當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富味鄉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造成公司上億元之損害,對國內證券市場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難謂毫無影響,本案實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影響社會、國家公益甚鉅,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確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是否確涉犯本件犯罪及有無造成公司損害,仍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亦非得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