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後甲○○於1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受騙將29,989元匯入丁○○上揭帳戶內;丙○○於同年1月19日9時16分許,受騙將29989元匯入丁○○前揭帳戶內。乙○○因受騙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將39,000元,匯入丁○○前揭帳戶內,次於同晚9時31分許,將1千元匯入丁○○同一帳戶內,末於同晚11時19分許,將23,000元匯入黃女同一帳戶內。其等後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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