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空白商業本票伍本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街○○號,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經營短期借款業務,預備空白本票,供借款者填寫與借款相同之金額,持交甲○○為擔保,每位借款者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及服務費五百元後,實拿五萬四千五百元,分二個月償還六萬元,每日償還一千元,而收取年息約為百分之五十之重利。其間,乘許 林鳳姑 、 吳許雪玉 、 陳信安 、 莊文政 、 鄭金鐘 、 蘇淑娟 、 李惠媚 、 彭麗月 、 林儒旭 、許忠嘉、 李淑惠 、 蔡玉雪 、 曾麗蘭 、 林春馨 、 許忍 、 張秀珠 、 林惠娟 、 黃秋娥 、劉鳳珠、 秀鳳 、 許永明 、 許偉宏 、 洪啟華 、 林祝明 、 潘美青 、 何輝能 、 徐麗華 、許文忠、 黃金霞 、 林吳秀珠 、 黃招 、 沈秀玉 、 黃秋雄 、 周秋芬 、 龍鳳蘭 、 劉安坤 、 陳黃秀蘭 、 王茂生 、 郭信瑞 、 謝淑如 、 黃喜祥 、 劉哲明 、 陳玉美 、 洪梨金 等人,因急迫用款,而貸以六萬元或十二萬元,而依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所取得之重利維生而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帳簿七本、儲金簿三本、互助會名冊二張、電話簿一本、計算紙二本、借據一張、支票五張、本票一百四十五張、保管條八張、及預備供客戶填寫為借款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五本。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供承不諱。證人即借款人 許林鳳姑 、吳許雪玉及鄭金鐘於警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以「日仔會」方式借款,因急需用錢等語。另證人即借款人陳信安、 莊文正 、李惠媚、彭麗月、李淑惠雖指稱彼等係參加被告之「日仔會」,而非向被告借款,但依彼等所稱「得標後翌日起每天繳納一千元給被告,共計六十天,並須開立六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等情觀之,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人係視其第幾會得標,來決定尚須繳幾次死會,所開給會首之本票,亦係視剩幾會死會而定等情節不符,足證被告係以「日仔會」為掩飾,實為貸款收取利息無訛。被告貸出五萬四千五百元、五萬五千元或五萬六千元,每日收取一千元,二個月收回六萬元,以之核算,其利率約達年息百分之五十,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以論,顯然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為重利甚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從事高利放貸,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查獲時止,其間已有一年三月,且所放貸之日數甚夥,顯係以此為常業,自足認定。被告所稱其另從事餐飲及文具業,並不影響被告藉重利收入為維生之資之常業性質。證人即借款人許林鳳姑、吳許雪玉、陳信安、莊文政、鄭金鐘、蘇淑娟、李惠媚、彭麗月、李淑惠等人,均係因急用而向被告借款,已據彼等於警訊時 陳明 。且被告放款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十以上,借款人許林鳳姑等人及林儒旭等人,如非急迫用款,應無願付如此重利之理。是被告係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灼然可見。此外,並有被告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帳簿七本、互助會名冊二張、電話簿一本、計算紙二本、借據一張、支票五張、本票一百四十五張、保管條八張、及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五本等扣案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而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常業重利,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重利為常業,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急需用款之人,情節非輕,姑念所收取之重利非鉅,犯罪後頗知悔悟,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五本,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係預備供借款人簽發為重利借款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簿七本、互助會名冊二張、電話簿一本、計算紙二本、借據一張、支票五張、本票一百四十五張及保管條八張,雖被告陳明為其所有,因係記載借款人之借款情形、借款憑據及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其重利部分雖無請求權,但貸款金額仍得請求償還,故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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