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甲○○因涉嫌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未經查證,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不到自訴人詐財、侵占之證據為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 阿扁 交代,再捏造「開發小假案」以扣罪之事,又歪曲事實,以偏蓋全作反常之誹謗報導,然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確切犯罪行為及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行為有何涉嫌誹謗罪之犯罪嫌疑,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記載不明,是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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