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登賢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AC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提出登報之證明,但該登報之內容,並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而為刊登,與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效果同,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