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男民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晨七時四十五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單行道與幹線道之更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巷道為由北往南方向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單行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腳踏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抵達上開路口之際,因未預料乙○○逆向自上開巷口騎機車衝出,因而遭乙○○所騎前開重型機車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及其配偶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自上開單行巷道逆向行駛,並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騎車直行欲通過更生路右轉四維路,迨騎至更生路中央分隔線,因突然聽見後方傳來腳踏車之煞車聲音,轉頭才赫然發現告訴人甲○○連同其所騎之腳踏車均摔倒在地,伊見狀為緊急救人,立即騎車折返後將機車停放路邊,並攔計程車將甲○○送醫救治,伊當時係見甲○○倒地受傷,基於好心而上前救助,並非係伊騎機車撞擊甲○○所騎之腳踏車」云云。但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間,自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騎前開重型機車沿該巷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欲橫越通過更生路右轉四維路方向至位於臺東市○○路之臺東市基督教醫院上班,且前開巷道之巷口雖係設立有『單行道』之藍色底白色箭頭之指示標誌,標示該巷道係僅得由北往南單向行駛,凡車輛均不得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惟被告仍逆向騎車行駛,而告訴人甲○○係騎腳踏車沿更生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並於同一時間行經前開路口附近而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行駛之方向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警卷所附照片八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丁○○於巡邏員警經路人通知發生車禍後立即趕赴前開現場,經檢視現場跡證,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倒置在地,而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告移動位置,遂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立即繪製現場車禍草圖,並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禍草圖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當時為緊急攔車將甲○○送醫救治,並未移動甲○○所騎之腳踏車等語,參諸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清晨時刻,往來之車流量稀少,路人又顯無移動該車之情事,足認告訴人甲○○所騎用之腳踏車尚未有遭人移動之跡象,是以警員丁○○於到達現場之前,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為其移動外,其餘情狀應均與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一致,準此,警員丁○○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雖然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前開車禍現場勘驗,告訴人甲○○與被告就車禍當時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究係如何倒置在地,分別指述與供述方向相異之位置,然與警卷所附照片顯示之位置均不相符,有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腳踏車倒地位置照片二幀為證,參以原審勘驗現場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已將近一年,告訴人甲○○又陳稱當時遭人撞擊之後便已昏倒在地,對於如何撞擊倒地已無法明確描述,而被告亦供稱為緊急救人而只顧將告訴人甲○○送往醫院,並無移動其所騎之腳踏車等語,則渠等二人於相當時日後對於腳踏車倒地後之位置及其方向其記憶容有錯誤。自應以警員丁○○所繪製最初且未曾遭被告或他人移動現場之警卷所附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為可採。
㈡、被告一再辯稱:「伊從更生路五七三巷口騎機車出來,並騎至更生路中央分隔線時,始聽見後方傳來腳踏車「碰」之聲音,轉頭往後一看才發現告訴人甲○○及其腳踏車均已跌倒在地」云云。惟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顯示,前開巷口距離更生路之中央分隔線約五點五公尺,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二十公里等語,復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時係剛起步車速不快等語,依此數據計算被告所騎機車每秒前進之速度,可知被告騎車每秒鐘約前進五點五五公尺,則被告自前開巷口行駛至更生路中央分隔線所需時間不到一秒,換言之,被告只須騎出巷口一剎那即已前進至道路中央,待其聽見聲音並停止機車,轉頭探視後面所生事故時,其人車業已行進至少五點五五公尺之距離,況以告訴人甲○○係一年邁婦人,其所騎之腳踏車行車速度顯遠低於被告所騎具有機械動力之重型機車,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他從巷口出來,我看到他到,他撞到我只有一下子的時間,他從巷子衝出來就撞到我」等語,足認被告尚非騎車行駛相當距離後才發生事故,而係甫騎出巷口之際旋即發生車禍。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㈢、觀諸警卷所附腳踏車之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腳踏車之車頭係朝四維路之方向橫向右側倒在更生路之外側車道旁,其中前輪輪軸之鐵絲內部斷裂一根,車把把手部分則已彎曲,而前開腳踏車倒地之位置,路面平坦並無坑洞,自可排除告訴人甲○○自己騎車不慎跌倒之可能,原審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依二車之車損無法明確研判曾有接觸碰撞情事,情況不明,而無法鑑定,惟亦認為依據腳踏車倒地之狀況而言,似有遭外力撞及影響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一○三○一號函一件可考,顯見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確係遭人撞擊,始發生腳踏車橫向倒在更生路上,及車輪之鐵絲斷裂現象;再細繹前開照片上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腳踏車之車身固尚未到達前開巷口,惟若以其後輪為中心點,將其前輪按其原定行進之方向復原後觀之,該腳踏車之前輪部位顯然已經抵達前開巷口,更可得知被告於騎出巷口之際,告訴人甲○○亦已行抵該處,致使二車發生擦撞情事。復參諸告訴人甲○○受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自行倒地尚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益證其係遭外力撞擊後猛然摔倒,始導致頭部重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機車車身並未有撞擊痕跡云云,然就重型機車與一般腳踏車相較,腳踏車之車身甚為薄弱,倘使二車發生相撞,除非力道強勁或撞擊方向使機車本身亦出現凹陷或破損外,僅係單純擦撞時,車身未必會留下任何痕跡,腳踏車亦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行進方向以觀,顯係被告之機車前輪輪胎處擦撞告訴人自行車前輪軸心處,因此卷內照片上所示被告機車雖無撞擊痕跡,而告訴人自行車前輪軸內有鋼絲斷裂,足認被告機車前輪確有碰撞告訴人自行車,致使告訴人自行車急速偏離方向而向左移動,告訴人乃向右傾倒,告訴人之頭部右側因而撞擊地面受傷。(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門諾 醫院函)。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行車左方鋼絲斷裂應係左方撞擊一節,查被告機車前輪擦撞自行車右方軸心,壓力向左擠壓致使左方鋼絲脫離固定孔而斷裂乃物理現象,並非由左方撞及,如由左方撞及,當由左方凹入向右斷裂,併此敍明。
㈣、告訴人甲○○於車禍受傷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緊急救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轉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經頭部斷層掃描,發現有後腦性內出血即腦壓亢進。位置在原先右前葉腦挫傷之處,經兩天藥物處治,無改善,於十一月十七日做右前腦開顱手術,並清除腦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院,並陸續
接受門診治療,情況改善,唯有暈眩現象,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暈眩現象已改善,且於日後門診已變更為下背腰不舒服,而不是腦部外傷有關之毛病,因此認為腦外傷之傷害已大部分治癒等情,有前開門諾會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七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既已治癒,則與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告訴人僅係受有普通傷害,自無疑義。
㈤、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妻丙○○,以證明其有目擊現場一節,該證人到庭證稱伊看到有一部機車離去,是否該機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現場人車很多等語,然查該證人係被告之配偶,誼屬至親,其證言已難期毫無偏頗,所證自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伊並未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而係基於一片善意救助送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本件依肇事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車輛先行,貿然由前開巷道逆向行駛衝出,以致於擦撞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為初犯,為貪圖騎車之便,不遵行交通規則,反習於逆向行駛而不自知錯誤,復疏未注意讓幹線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腦部傷害,及犯後仍一味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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