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戒治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九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於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觀護人處報到驗尿,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已未再施用毒品,驗尿前曾因腳部患蜂窩性組織炎,服用止痛及消炎藥片,當日採尿時抗告人曾出示所服用高雄靜和精神醫院之憂鬱症及安眠藥藥包,但採尿人員不予記載,又另有服用市售雙貓傷風友感冒液漿之習慣,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等情。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報告編號KH二00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辯稱其於保護管束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於治療期間服用消炎、止痛等藥劑之事實,迭經採檢體員 廖勇忠 、 蔡章德 載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中,抗告意旨所稱服用藥物一節,尚屬可採。又查上開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記載,可待因濃度308ng/ml,嗎啡濃度則未檢出,且可待因濃度亦僅些微超出確認檢驗閥值3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抗告人所辯,非無可能。此外復經本院檢附上開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認,經該所說明從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308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0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有服用前揭藥物,其尿液有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藥物所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從而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