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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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即受戒治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觀護人處報到驗尿,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審裁定撤銷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早已戒除毒品,痛改前非,並有正當職業,並未施用毒品。因抗告人驗尿前因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醫師開立處方,內有「咳待因」、甘草片成份藥物至醫院診療,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崇愛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為證,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等情。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KH二00二A0一0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辯稱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服用「咳待因」、甘草片成份藥物,故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崇愛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為證。經查上開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記載,可待因濃度大於一000(五八九六)g/ml,嗎啡濃度三五0g/ml,可待因濃度遠超過嗎啡濃度,且嗎啡濃度三五0g/ml,僅略超過檢驗閥值為三00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非無可能。本院為求慎重,乃將抗告人提出之崇愛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服用崇愛內兒科處方箋所示藥物,尿液檢驗會有嗎啡陽性反應,尿中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顯然尿中嗎啡是於服食可待因代謝而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一九三號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崇愛內兒科處方箋藥物所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從而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