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坤銘 被告甲○○
丙○○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