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龍
被   告  賓爵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中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10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
地加強雜項執照;並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
○○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
查申請之工程簡約」,約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查費用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45萬元,合
計共90萬元;並依系爭簡約第6條付款方式分期給付服務費。
又新北市政府已於103年6月11日核定系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
水土保持計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1日「加強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備查,即原告已依約完
成承攬工作。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第6條約定分5期支付,被告
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總服務費之30%,即27萬元(90萬元30%
=27萬元);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
萬5,000元(45萬x30%=135,000)、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後
,給付單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45萬元x40%=18萬元);山
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書圖製作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
即13萬5,000元(45萬元x30%=135,000元)及山坡地加強雜項
執照審查申請通過,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45
萬元x30%=135,000元)分期支付。惟被告僅支付第1及2期款項
共40萬5,000元,依民法第490條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承攬報酬4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固曾將系爭5筆土地之「新北市○○
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申
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新北
市○○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晝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
申請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工程簡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0萬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2期承攬報酬共計40萬5,000元,原告
負有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設計工程圖
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之義務。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核定本
,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函檢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工程之「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查,嗣被告依原
告所製作之系爭設計圖說範圍線施作,發現系爭設計圖說關於
擋土牆之設計有「使系爭5筆土地其中49-9、49-10地號土地邊
界線分別逾界而占有隔鄰土地達102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之
多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設計瑕疵),被告委由實際施作雜項
工程之承包商主任 吳佳昇 、合作之建築師事務所主任 鄭景方 2
人與原告溝通如何修補系爭設計瑕疵以及後續(加害給付)賠
償事宜,被告依系爭設計圖說施作擋土牆之結果,確實逾界,
經向原告請求修補糸爭設計瑕疵並協商解決方案,原告竟置之
不理,被告只得將擋土牆打除重新施作,因而有支出工程費22
0萬5,000元之損害。系爭設計圖說有逾界之瑕疵,對被告而言
,實屬無益設計,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0萬元,系爭承攬報酬為
90萬元,被告已給付40萬5,000元,經減少報酬60萬元後,被
告溢付10萬5,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完成之工
作有系爭設計瑕疵存在且具可歸責事由,造成被告必須將上開
49-9、49-10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全部拆除後始得重新施作致生
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
付損害賠償220萬5,000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縱有承攬報
酬債權存在,經被告抵銷後,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4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中
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1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5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
強雜項執照,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區○
○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申
請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工程簡約),約定水土保持計
劃書審查費用45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
45萬元,合計共90萬元,有系爭工程簡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0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核定系
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發文字號:北府農
山字第1031027530號,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1日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備查
,發文字號: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有新市政府103
年6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3年7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
工程簡約第6條約定分5期支付,被告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
總服務費之30%即27萬元、水土保持計畫完成給付單項服
務費30%即13萬5,000元、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單
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書圖製
作完成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及山坡地加強雜
項執照審查申請通過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1及2期款項共
40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完成契約各項
工作,依系爭工程簡約第6條第3、4、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承攬報酬
49萬5,000元。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依原告所製作系爭設計圖說範圍線施作之
擋土牆,系爭設計圖說關於擋土牆之設計有「使系爭5筆
土地其中49-9、49-10地號土地邊界線分別逾界而占有隔
鄰土地達102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之多」之重大瑕疵,
被告為免因系爭設計瑕疵而發生對鄰地地主之高額賠償,
隨即委由實際施作雜項工程之承包商主任吳佳昇、合作之
建築師事務所主任鄭景方2人與原告溝通如何修補系爭設
計瑕疵以及後續(加害給付)賠償事宜,原告竟置之不理
,被告為免高額賠償,只得將擋土牆打除重新施作,因而
有支出工程費220萬5,000元之損害,請求減少報酬2/3即
60萬元云云。
⒉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佳昇於
105年5月23日在本院到場證稱:伊在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任工地主任, 伊施 作一半之後發現界樁跟設計圖範圍不相
同,其中49-9跟49-10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
公尺,但設計圖不到60公尺只有大概58.5公尺,伊問業主
即被告,被告要伊找監造單位 蔡維藩 建築師事務所,伊請
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鄭景方問原告要如何解決,後
來鄭景方回電話給伊說原告公司回答說跟被告已經沒有契
約存在,所以沒有辦法約時間一起處理,伊沒有跟原告接
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鄭景方於105年7月
19日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是蔡維藩建築師事務的監造人員
,有一次營造廠吳佳昇主任反應圖面尺寸有問題,要找原
告技師討論是否有誤差,伊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說要跟原
告公司的技師約時間問圖面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
情,當時是原告公司一位小姐接的,那位小姐跟我說原告
公司跟被告已經終止合作關係,因為碰軟釘子,沒辦法約
時間,就沒有過去找技師,當時與原告公司哪位小姐聯繫
不清楚,當時所看被證1的圖面是影本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足見吳佳昇與鄭景方均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尚難認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瑕疵。何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設計圖正本
,經吳佳昇於105年7月19日到場測量後,距離為60公尺無
誤,依照設計圖正本,尺寸沒有問題等情,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49-9跟49-10
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公尺,因為圖面經影印
會有誤差,吳佳昇原以設計圖「影本」測量為58.5公尺,
而誤以為設計圖有尺寸問題,然經吳佳昇在本院當庭測量
設計圖「正本」為60公尺,表示尺寸沒有問題,則原告之
設計圖正本並無瑕疵。原告之設計圖正本既無瑕疵,則被
告抗辯設計圖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設計圖有系爭設計瑕疵存在
且具可歸責事由,造成被告必須將上開49-9、49-10地號
土地之擋土牆全部拆除後始得重新施作,致生總計220萬
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20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49-9跟49
-10東側地界跟49-5西側地界間應為60公尺,因為圖面經
影印會有誤差,吳佳昇原以設計圖「影本」測量為58.5公
尺,而誤以為設計圖有尺寸問題,然經吳佳昇在本院當庭
測量設計圖「正本」為60公尺,表示尺寸沒有問題,則原
告之設計圖正本並無瑕疵等情,已如上㈡所述,則被告抗
辯系爭設計圖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6,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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