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勝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采彤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5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
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租期已屆滿,租賃期間相
對人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租賃物,招致損壞嚴重,聲請
人欲通知相對人應將之修復,並回復原狀交還聲請人,否則
另雇工修復之花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行蹤不明且對
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最新之
戶籍乃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
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