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洪英得
洪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準此,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不動
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行使撤銷權,意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2第1項自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99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洪素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洪英得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4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素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英得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其中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準,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計算。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5,56
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76,830元/平方公
尺×面積21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附表編號
2建物課稅現值433,100元×權利範圍1/1=885,5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原告尚應補繳8,0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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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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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27/10000 │
│ │ │ 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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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1/1 │
│ │ │ 2120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大│ │
│ │ │ 中二路570號三│ │
│ │ │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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