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洪英得
       洪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準此,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不動
  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行使撤銷權,意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2第1項自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99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洪素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洪英得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6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4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素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英得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其中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準,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計算。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5,56
  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76,830元/平方公
  尺×面積21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附表編號
  2建物課稅現值433,100元×權利範圍1/1=885,5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原告尚應補繳8,0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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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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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27/10000 │
│  │   │   516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1/1   │
│  │   │   2120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大│     │
│  │   │     中二路570號三│     │
│  │   │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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