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固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
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竹縣
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現住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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