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維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核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6月2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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