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詠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詠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詠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並未在本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02月24日│102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92號│偵字第10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86│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28日│103年09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86│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6月30日│103年11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47號│字第5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