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簡美莉 相對人 林綠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同年3月7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3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予聲請人收執,嗣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然簽發之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未清償,尚有3,300,000元票款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