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某洗車場」應更正為「龍太汽車美容店」;第5行至第6行所載「剪開」應更正為「撬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3月25日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現修正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臺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以一破壞電表封印鎖而竊電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
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毀損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竊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始自103年3月5日至同年5月6日間否日起,迄至同年7月3日查獲時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應論以繼續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方法節省電費,竟破壞電表封印鎖,共竊電5萬6,239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43萬4,61
5元,影響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計電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成立和解,並依照和解內容完成給付,告訴代理人 陳宗仁 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
4年2月12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影本1紙、臺灣電力公司收之據影本
9紙、繳清追償電費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約12、13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同意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內容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