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PalladiumEnergyInc.法定代理人MichaelPomeroy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林嘉慧 律師 謝礎安 律師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在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
日代理抗告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1年12月3日變更為MichaelPomeroy,經新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且因本件抗告程序係於本事件繫屬本院後當然停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適用。爰准予MichaelPomeroy承受並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0年2至6月間陸續以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以下依序稱45664、45876、53135訂單,合稱系爭訂單)向伊訂購數量不等之電池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陸續交貨,但相對人尚積欠各訂單共計133,000件之貨款美金2,180,140元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訂單第3頁「GeneralTerms」(中譯:一般條款)第16條明定因系爭訂單所生爭議或請求,應提交買方商業行為所在地之仲裁組織仲裁等語。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停止本事件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事件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略以: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訂單各3頁提出採購要約,但伊要求修改訂單第1、2頁內容,即拒絕相對人之原要約,提出新要約,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並應伊之要求,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條件修正系爭訂單第1、2頁後回傳給伊,故系爭訂單第3頁不屬於買賣契約內容等語。
按仲裁法第1條第1至4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
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依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76至182、193頁;本院
卷第61至72頁),及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62至
173、118頁;本院卷第53、87至93頁),堪認下述事實:㈠相對人於10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45664訂單共3頁予抗告
人,提出採購要約。又先後於100年3月2日、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45876訂單共3頁予抗告人,提出採購要約。抗告人於100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訂單第1頁所載保固期間,及第2頁所載第3、4、5、6條款,與抗告人原先要求不符,其無法接受,請相對人依其要求修改訂單等語。經兩造協商後,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pleasehelptoreviewandsignbackthoseorders..」:「Warrantyperiodis12m-onths」、「Net60dayPaymentTerms」、「Incoterms:DDUHK」、「Note1,PalladiumEnergymanuallyamendedthe
PO.」、「Note4,PalladiumEnergywillfollowthedel-iveryschedulewereply.」、「Note5,Wewouldprefer
thePOstatesthattheEnglishversionofthePOistotakeprecedence」、「Note6,PalladiumEnergyhasnotenteredintoanyVMIAgreementwithFoxconn」等語,即抗告人要求確認其傳送之訂單第1頁之保固期間,及第2頁之第
1、4、5、6條款修改部分後簽回。相對人於10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依抗告人之要求修改訂單。抗告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在修改處簽名。相對人之採購經辦 鄭向紅 在訂單第1、2頁修改處簽名後,於100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抗告人。
㈡相對人於100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53135訂單共3頁(其中
第1、2頁已按上開抗告人之要求修改及簽名)予抗告人,提出採購要約,經抗告人據以出貨。
㈢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及附件53135訂單共3頁予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支付貨款計約美金140萬元,請求相對人於100年8月26日前告知付款時程等語,又主張抗告人未同意VMI或HUB交易條件,此有附件所示由抗告人修改,經相對人同意並簽名之訂單可參等語。
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抗告人為美國公司,相對人為本國公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於涉外民事事件,而無論依系爭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第16條(兩造之意思),或依相對人發要約通知地、或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堪認定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相對人於100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出53135訂單共3頁(其中第
1、2頁已按上開抗告人之要求修改及簽名)之採購要約,抗告人未異議,而據以出貨。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又依兩造於該訂單第2頁之「Note3」約定「SellershallconfirmthisPOwithBuyerwithin2workingdaysuponSeller'sreceipt.Seller'sdelivery
ofProductsaccordingtotheprovisionsonDeliveryN-otice("DN")orotherdeliveryrequestsfromBuyersh-
allbedeemedasSeller'sacceptanceofthisPOandS-ellershallperformallobligationsunderthisPOand
DNorotherdeliveryrequests.(賣方應於收到本訂單後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賣方依買方之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向買方交貨者,視為賣方接受本訂單,賣方應履行本訂單及相應交貨通知或其他交貨文件之所有義務。」(原審卷第113頁)。由抗告人之履約行為觀之,堪認抗告人有承諾相對人所提出採購要約之事實。再斟酌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執上開訂單共3頁,主張此為其修改,經相對人同意並簽名之訂單。是兩造係以53135訂單共3頁內容為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相對人於100年2月25日向抗告人提出45664訂單共3頁之採購要
約,再於100年3月2日、6日向抗告人提出45876訂單共3頁之採購要約。該訂單第1至3頁右上角分別標示「頁數:1/3」、「頁數:2/3」、「頁數:3/3」,且第2頁之「Note2」記載「Sellerhasreviewedandunderstoodtheprovisionson
thereverseand/orsuccessivepage(s)ofthisdocumen-t,whichconstitutepartsofthisPO.(本訂單之次頁、背面或續頁條款為本訂單之組成部分,賣方已詳讀並了解)」(原審卷第163至165、167至169頁),明示第3頁「一般條款」為要約之一部分。抗告人於100年4月24日回覆其不同意訂單第1頁所載保固期間,及第2頁所載第3、4、5、6條款,請相對人修改訂單,是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之要約為部分變更(即第
1、2頁部分條款須變更,其餘不變更),視為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要約,並提出新要約,由抗告人未要求刪除第2頁之「No-
te2」,或表示拒絕接受第3頁「一般條款」觀之,堪認抗告人提出之新要約並無排除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之意思。兩造就抗告人提出之新要約,協商確定訂單第1頁之保固期間,及第2頁之第1、4、5、6條款修改內容後,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傳送修改後之訂單第1、2頁請求相對人簽回,經相對人在修改處簽名,並於100年5月6日回傳抗告人,至於訂單第3頁無須,不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簽名回傳之問題,是兩造間就修改後之訂單第1、2頁及無須修改之訂單第3頁等內容為條件,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催告相對人給付逾期貨款計約美金140
萬元,及主張其未同意VMI或HUB交易條件,並提出53135訂單共3頁為憑。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未付貨款美金2,180,140元,其中於100年8月25日以前到期未付者,為45664訂單貨款美金656,200元(341,600+170,800+170,800)、45876訂單貨款美金734,440元(142,618+591,822),合計美金1,390,640元(原審卷第81頁),可見抗告人於100年8月25日催告相對人給付之貨款,係屬於45664、45876訂單之貨款。抗告人為上開催告,同時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交易條件,有53135訂單共3頁可參,據此足資佐證45664、45876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係經兩造合意而納入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起至100年2月間止,就相對人之全球
採購部門提出之「買賣總約定書」(內容為兩造供貨關係之通用條款、條件,例如瑕疵、保固、準據法、管轄等,至於個別產品採購之商業條件仍以訂單上所載之價格、交貨期、交貨地等約款為準)進行協商未果,故兩造之業務單位僅就系爭訂單第1、2頁商業條件達成約定,業務單位就系爭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尚無磋商、約定之權限云云。惟查,系爭訂單第1、2頁有關於保固、品質(第1頁記載產品應「符合業界標準及買方之要求」)及現實承諾等約定(第2頁之「Note3」),屬於抗告人所指之供貨關係通用條款性質,可見兩造之業務單位磋商內容非僅限於抗告人所謂商業條件。又相對人之業務單位主動提出系爭訂單共3頁為要約,抗告人之業務單位於兩造磋商過程中,未曾主張無就第3頁磋商之權限,抗告人復於100年8月25日主張系爭訂單共3頁為兩造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本事件始否認兩造之業務單位有就系爭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磋商、約定之權限,乃事後砌詞,難以採信。
系爭訂單第3頁「一般條款」,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為本院認定之事實。依其第16條約定:「CoverningLawa-
ndJurisdiction:Theformation,effectiveness,inter-pretationandpeformanceofthisPOshallbegoverned
bythelawsoftheBuyer'splaceofbusiness.Anyand
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POshallbeamicablyresolvedbybothParties.BothPartiesagreetosubmit
thedisputes,whichcannotbeamicablysettled,tothearbitrationorganizationatBuyer'splaceofbusiness,suchas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SouthChinaSub-Commissioninaccor-dancewithitsthencurrentarbitrationrules.Ifthearbitrationfailstoproceedorthereisanydisputeaboutthevalidityofthearbitralawardsduetojuri-sdiction,StatutesofLimitationsorotherreasons,b-
othPartiesagreetosubmitthedisputestothecourt
atBuyer'splaceofbusinessasthefirstinstanceco-
urt.However,theformation,effectiveness,interpret-ationandperformanceofthisPOshallbegovernedby
thelawsofRepublicofChina,andanydisputesarisi-ngoutofthisPOshallbesubmittedtoHsinchuDistri-
ctCourt,TaiwanforthefirstresolutionifSeller'sregistered,placeofbusinessisinTaiwan.」(中譯:適用法律和司法管轄:本採購訂單之成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以買方營業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採購訂單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友好解決,雙方同意將該爭議提交買方營業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依提交仲裁當時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因管轄、時效或其他原因無法進行仲裁,雙方同意以買方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賣方註冊地在台灣時,則本採購單之成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當事人之爭議或請求應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所示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提出抗告
人未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抗辯,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後向原法院陳報,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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