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典勲 輔佐人 李宋春妹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典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1年3月21日16時許,至被害人 王燦 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達電動車行」,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電動機車,並偽稱欲試車,被害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之綠色電動機車牽出店外,交付予被告在店外附近來回試車,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有表示不願再提供試車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46分許,再度坐上該部電動機車,發動後逕自離去而竊盜得逞(被訴竊取綠色電動機車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另一部價值7萬元之紅色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紅色代步車)得逞後離去。俟被害人自店內走出時發現系爭紅色代步車遭竊,經在場員警通報警網後,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就系爭紅色代步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任意性,供稱: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有被逼供說是偷車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旋至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及輔佐人就前開證據方法,亦均主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只爭執證明力等語,均未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則輔佐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主張後,隨即改稱:我剛才這樣說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足見輔佐人所為之前開抗辯,顯係自我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均未爭執之。而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確有將系爭紅色代步車騎走等情,而參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16時許,被告到我店裡說要看車,他花了十幾分鐘選車,後來他說他要試很多台車,因為我的車子比較少到外面去跑,且還沒掛牌,所以我跟被告說只能在我店外人行道試車,他有聽懂,我才把綠色電動機車牽出去讓他試騎1、2圈,他試完車有下車,我準備把車子牽回去店裡,他說他要繼續試,就坐上那部車,我說不能再試了,我繼續跟他後面說不要再試了,他就越騎越快就騎走,我一直追他、喊他,他都沒有停下來,我追了約1500公尺,因為追不到,所以我就回店裡打電話報警。後來我跟警察在店裡面調監視器畫面,走出店外時才發現系爭紅色代步車不見了,警察再以無線電聯絡始尋獲等語,佐以卷附之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被害人已停止被告得以繼續試車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紅色代步車騎走。次查,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將系爭紅色代步車騎走,足證被告乃係以竊取之方式,管領支配系爭紅色代步車。又被告在被害人不同意試車之情況下,竊取系爭紅色代步車,直至警方獲報,通知警網攔查後始尋獲,益證被告竊取系爭紅色代步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基此,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已有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89年8月10日兵役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1年8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原審函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 李員 (即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李員因上述症狀在職業功能及社交能力上均有顯著退化,故李員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李員近十年來未規則返診治療,家人描述李員近年來功能退化,常答非所問,多沈浸於症狀中,生活退縮。會談當日心裡衡鑑顯示李員智力功能有障礙,其作業智商與語言智商有較大的差距,對照其過往學歷,推估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差。尤其李員在抽象語義之理解、注意及理解與遵守他人指示之能力。由卷宗內容及與李員的會談中得知,李員對外在資訊的接收及回應均有困難,難以理解當日自己的行為的後果,也無法清楚交代案發當天的過程。會談當日李員已規則服藥3個月,據家屬表示鑑定時已是李員相對應較穩定的時期,然會談時仍見李員情緒不適切、多處答非所問、思考邏輯鬆散,故推測案發時李員在完全未就診及服藥的狀態下,症狀應更為混亂。綜合以上,推測李員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1年11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桃園療養院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為淡江大學應用物理系肄業,其自述當時無法專心唸書,當兵第2年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進食量下降、失眠等症狀,當時至國軍818醫院住院,診斷為憂鬱症,因而退伍。退伍後,被告於88年4月起於桃園療養院就診,陸續出現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破壞行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診斷改為精神分裂症。被告出現功能退化及社交退縮,因而從未外出工作,生活大部分的安排為在家看電視及玩電腦。家人自89年8月起因認為進步有限,擔心西藥副作用,故未再返診就醫而改採中醫方式治療。被告於過去10年中,陸續出現情緒起伏大、講話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獨自在外遊蕩及破壞行為。被告病識感差,拒絕就醫,家人也多採順從被告的方式處理其行為。被告父親表示近年來因被告行為更為混亂、偶胡言亂語、談話無法切題,也因經濟壓力擔心被告晚年後的生活照顧,而想藉助醫療及社會福利的幫忙,故於101年7月2日帶被告返精神科門診就醫。被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雖仍易答非所問,但胡言亂語的頻率減少,同時破壞物品的頻率也減少,被告目前病識感及現實感仍較差,需由父親督促服藥等情。因此,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自88年以還已長達近14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之父母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不僅被告病識感及現實感較差,而被告父母亦多採順從被告方式處理其行為,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可從卷附之桃園療養院101年12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在精神症狀活躍的狀態下,功能退化,行為混亂,答非所問,情緒起伏大,其行為易受症狀影響,故如在被告處在精神病狀不穩定時,推測其再犯之可能性高等語,亦可徵之。
(三)被告所為前開竊取系爭紅色代步車及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綜合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被告父母對被告之約束力,及被告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等情狀,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紅色代步車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偷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係獲得被害人同意,並由被害人提供系爭紅色代步車鑰匙後,才騎出去試車,被告毫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之故意及行為。被告如欲竊盜,僅可將第一部綠色電動機車騎走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將之騎回,證明被告嗣後將系爭紅色代步車騎走,且未將系爭紅色代步車藏匿起來,顯見被告亦係試車,不構成竊盜。⒉被告在部隊服役遭同僚欺負而引發精神性疾病,因而至國軍818醫院治療並退伍,結果被告長達6年內喪失語言能力,僅能比手劃腳,整日把自己關在屋內,不與任何人交談,嗣經長達近13年之親情呵護及母親中藥治療,被告已有顯著改善,而願與人交談、協助母親作家事、騎機車外出找工作;基上,被告已有國軍818醫院之實際住院慘痛經驗,深知療養院雖有正面之療效,惟有害之副作用足以摧毀被告之正常性。是如被告需保安處分,請求監護之保安處分,能以每月固定赴桃園療養院診治按時服藥,交由被告之家屬代為執行之方式取代入住桃園療養院,俾能幫助被告改善病情,而免除療養院對被告所產生破壞性之副作用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參之被害人之前開證述,被告在試騎綠色電動機車時,被害人已停止被告得以繼續試車,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未經過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騎走系爭紅色代步車,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竊盜,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未竊取綠色電動機車,或係未將系爭紅色代步車藏匿,即認被告所為非屬竊盜。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舉被告服役時,在國軍818醫院接受治療後,有長達6年喪失語言能力之情況為例,而為前開主張;然查,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前開監護處分時,本應依被告之病情而定。而桃園療養院前開函文中敘明:被告病識感差,難以配合治療,故在精神症狀活躍之急性期,建議可在全日住院病房中接受治療等語,亦僅係依被告接受鑑定時所呈現之病況所為之專業建議,至於檢察官如何執行,仍須視執行當時被告之具體病況而定。基此,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採憑。
(三)綜上,原審同此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據桃園療養院之專業建議,說明檢察官不宜將此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交由被告之家屬代為執行等語,提供檢察官於執行時之參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且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倪廣海,證明經國軍818醫院治療出院後,長達6年喪失言詞能力,僅能比手劃腳,被告住家已經搬離至較佳之居住環境,適合監護被告,且被告現已經按時回醫院治療,亦參加桃園縣全民愛鄉促進會,從事義工,該團體也同時全力照顧被告,對於被告之保安監護也有很大的助益等情,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