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璟瑋 相對人 陳一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
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正本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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