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川選任辯護人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登川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屋內電器用品所連接之電線及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屋內之用電安全以嚴防電氣起火,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上址房屋2樓頂加蓋佛堂內之神桌及光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電使用上述光明燈,致使上述神桌及光明燈所連接之電線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而燒燬 陳文章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 林文珠 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 蘇美蓮 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 魏聰敏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 魏麒麟 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並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登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陳君毅 、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彥成 、被告之媳婦 蔡鳳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火災受損及災情實景照片共13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告訴人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所使用或所有之住宅及機械設備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即可,無庸再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疏於注意光明燈電線保養之責,致電線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並延燒至前揭鄰人房舍,使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平日生活起居之房屋毀於一旦之重大損害,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雖有意和解,然提出之賠償金額極為杯水車薪,致未能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不固定,患有喉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