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永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對抗告人即被告蕭永哲(下稱被告)曾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另案中安辰公司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附帶民事案件目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之發回理由,自訴人就研發之FantomCD整體是否有全部之著作權乃有疑問,且自訴人所研發之FantomCD所利用德國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亦有疑義。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限制出境,顯與事實不符;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案件確定前過度限制被告之合法權益即無正當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係指法院裁定羈押「之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住居」作為代替手段而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從未被鈞院裁定羈押,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非適法。為此,准予聲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安辰公司提起自訴,由原審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詎被告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審就本案指定於99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傳喚、通知,均未到庭,再經指定同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亦未能敘明正當理由,且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板檢玉執午緝字6982號發布通緝,已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情事,是以,原審此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板院 輔刑廷 科緝字第0895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99年12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34.6公里處查獲,有原審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在卷可佐。然因被告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是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原審遂於99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暫不另為強制處分,俟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衡酌上情,按前訊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100年9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並無違誤,並有報到單、原審100年9月30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稿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以其未受羈押,逕遭限制出境、出海,指為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涉案情節非輕。參以本案訟爭事項委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以免被告再度發生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情事,乃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此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犯罪嫌疑之充分性與得否限制被告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者,聲請意旨雖以安辰公司對被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就安辰公司研發之FantomCD整體是否有全部之著作權,且安辰公司所研發之FantomC
D所利用德國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亦有疑義,如據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限制出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本各自獨立,不相拘束,是自不能以前開民事事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推論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99年8月26日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無從遵期到庭,故原審對被告所發布之通緝,顯係違法。原審所為駁回被告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海)聲請之裁定,實係基於違法送達、違法通緝而誤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實應予以撤銷。
(二)審酌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刑罰執行是否受影響,以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本件實有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海)之必要,且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而無原審所謂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之虞。
(三)被告前因係電腦軟體程式之專家,故受邀參與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盛事,乃因邀請公司(AigoDigitalTechnology
Co.Ltd.)鑑於被告於電腦軟體程式方面之專業,而希望透過邀集專家之參與,進一步創造合作之機會。然因原審未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出境(海)之處分,致被告失去與該公司洽談合作之機會,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利。
(四)安辰公司就研發之FantomCD整體,是否有全部著作權,不僅有疑問,且安辰公司所研發之FantomCD所利用德國
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亦有疑義,安辰公司得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實有所疑,自無原審所稱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原裁定不查,逕駁回被告之聲請,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按被告經傳喚於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院查:
(一)被告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原審遂於99年12月
9日訊問被告後,暫不另為強制處分,俟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衡酌上情,按前訊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100年9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等情,有99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原審99年12月15日99年板院輔刑廷銷字第967號撤銷通緝書、原審100年9月30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稿在卷足憑(見原審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六〈下稱原審卷〉第273頁以下、第217頁、第218頁、第178頁)。
(二)原審就本案原定於99年8月26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雖原審僅將傳票送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0號4樓」等處所,而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已於99年5月11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等情,有前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41頁);嗣又定於9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除將傳票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等處所外,尚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發拘票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處拘提被告,復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拘提,均拘提未著,且被告亦未於99年10月14日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板院輔刑廷科緝字第
89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前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囑託拘提結果函、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原審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72頁、第7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然查,被告因另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住、居所地分別為「彰化縣○○鎮○○路○○○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然被告卻於99年
5月11日即將其戶籍地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所規定「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情事;而此亦可從被告於99年5月11日為前開之戶籍遷移前,尚於99年5月10日先將其戶籍地由「彰化縣○○鎮○○路○○○巷○號」遷入「彰化縣○○鎮○○○路○○巷○號」,再於翌日(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復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及被告於99年12月9日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起訴書或判決書,我連最高法院的判決書都沒收到,我戶籍地是我阿姨家等語,益加足以證明。基此,原審就本案另定於9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或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或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拘提,拘提未著,且被告亦未於99年10月14日到庭,即認被告有逃亡及藏匿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發布通緝,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一)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發布之通緝,顯係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直至99年12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確有逃亡之事實。
(三)本案固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惟被告前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俟被告於100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確有如前所述之逃亡事實,倘若准予被告出境,顯有被告長期滯留於他國之可能,為期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兼衡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本院認原審對於被告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抗告意旨(二)指稱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云云,難以採信。
(四)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因遭原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其喪失與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合作之機會,而影響其工作云云,被告此部分所指縱令屬實,惟被告既已自認係電腦軟體程式之專家,而國內電子產業甚為發達,對於電腦軟體程式之專家求才若渴,此類專家於本國求職機會非少,縱被告無法與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合作,惟以被告之電腦軟體程式專才,當非可能無法尋得工作,顯見原審所為本件處分,自無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利。抗告意旨(三)指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利云云,委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四)所指,業經原裁定於三之(二)部分詳為指駁,被告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基於確保審判程序之續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