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年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助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及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年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0,000元,扣除房貸及車貸,根本入不敷出,生活困頓,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9,860元云云,並提出繳款收據及薪資袋為證。惟該繳款收據僅得釋明聲請人名下尚有貸款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當然為無資力。又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93年度薪資所得1筆190,080元,另有房地及車子共4筆,財產總額計867,5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逕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雖依勞委會委託受理聲請人法律扶助之申請,惟亦認定聲請人係屬有資力之人,僅為律師扶助,至訴訟費用仍需聲請人自行負擔,有該分會傳真本院之轉介案件結果回覆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況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判費收據附原審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應就其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為釋明。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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