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扣案MDMA為12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MDMA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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