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166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DM號自小客車,於94年6月8日17時2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因於禁止左轉時段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饒卿 明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亦陳稱其當時有看到禁止左轉標誌不諱。異議意旨主張舉發有誤,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行車係依指揮駕駛,員警指示左轉,伊就左轉,伊不知警員有所謂制止行為,抗告人並無逃逸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駕駛車牌0000—DM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台北市○○路與瑞光路口違規左轉並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檢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饒卿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在尖峰時間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17時至19時,是禁止由港前路左轉瑞光路,且有警察於該禁止左轉時段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禁止左轉路口時,其未直行而逕自由港墘路左轉瑞光路,當時員警立即鳴笛制止,然其車仍然直接左轉過去瑞光路等語。而抗告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其當時有看到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仍片面主張舉發有誤,抗告人行車係依指揮駕駛,員警指示左轉,伊就左轉,伊不知警員有所謂制止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