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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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亦沿本館路同一方向在乙○○右後側行駛,致遭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至機車左後方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腫脹、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急性肌腱炎及右足方形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命具結,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因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需命具結之規定,且辯護人亦未釋明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判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誘導訊問等不正當取供行為等語。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民眾報告記錄表(下稱報案記錄表)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一份,均屬傳聞證據,非例行性之文書,係由警員依個案作成,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按報案記錄表係警員依報案人即告訴人、被告之片面陳述所記載之書面資料,為傳聞證據,該書面之製作人為司法警察,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報案記錄屬於「個案性質」,而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本院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圖其中繪製有關雙方行車方向及填載有關肇事經過摘要部分,因證人 張華山 於本院證稱:製作現場圖當日,被告經通知未到現場,只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製作,而告訴人及被告之行進方向,是以其二人曾經陳述過的位置記錄等語,且現場圖上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第二點亦載明:「現場乙○○經通知不到,由甲○○一人到場說明雙方車輛行車方向、肇事現場、拍照」等字句,可認現場圖上所繪製有關雙方行車方向及填載有關肇事經過摘要部分,純係警員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亦屬「個案性質」,而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現場圖上繪製車禍現場有關道路相關位置、車道數、標誌、標線等事實之書面資料,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該現場圖上繪製車禍現場有關道路相關位置、車道數、標誌、標線等事實部分,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作為判決審認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清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澄清路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我對向駛來,並左轉進入澄清路,非與我同向在後行駛,因告訴人未依規定採用二段式左轉,才會在路口被我的自小客貨車左側保險桿撞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交岔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確實因遭擦撞而脫落之事實,有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宗內可憑,亦可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保險桿處;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均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駛,因我要直行,被告要右轉澄清路,被告的車一直向我靠近,我一直閃避,但還是在本館路與澄清路口遭被告撞上我機車的左後方保險桿處,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可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二車係沿本館路同向直行,行至澄清路口時,被告欲右轉進入澄清路,始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左後側保險桿等語,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後側保險桿脫落受損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致二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看到告訴人機車後,有無煞車?)看到告訴人機車後,我有煞車,但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左轉完成,車頭朝著澄清路上行走後,被我撞上的」等語,故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由對向車道已完成左轉進入澄清路上始遭撞擊乙節屬實,則被告於右轉進入澄清路後,應係撞擊至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始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然本案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之情形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步後貿然右轉前駛,未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害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即至 郭其靈 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踝腫脹、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急性肌腱炎之傷害等情,有郭其靈診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及該診所答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因右踝挫傷至吳醫院就診,嗣因右足持續腫痛,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又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重仁骨科醫院以X光射線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右足舟狀骨及方形骨骨折,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以螺絲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吳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丙)字第五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及吳醫院之吳院訴字第九三○四○一號函及所附病歷、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在警卷可憑,堪以認定。再告訴人所受右足方形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歷一月餘始發現就診,然經原審函詢重仁骨科醫院之結果,該院函覆敘明:「‧‧‧舟狀骨位於足部內側,靠近踝關節處之獨木舟狀之骨骼,方形骨則位於其外側,舟狀骨之骨折應係外力撞擊或扭挫傷導致。所詢有無可能於一個月後始發現骨折,學理上應屬可能‧‧‧因舟狀骨鄰近踝關節,X光射線檢查若僅檢查踝關節,則無法判明舟狀骨骨折與否,病患甲○○係因足部持續腫痛,至本院檢查足部時發現骨折」等語,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仁字一○七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踝腫脹、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急性肌腱炎及右足方形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只是扭傷腳,該骨折與車禍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側與被告同向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而撞擊至告訴人機車,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並非行駛在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猶不知悔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方百正法官曾鴻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