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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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女友。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向車商購買汽車,再以所購之汽車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由所借款項直接支付車價,嗣即不繳納所借款項之方式,向銀行詐借款項,遂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金旺車行購買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該部汽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惟因其信用條件不足,遠東銀行要求必須要有連帶保證人,始允貸款,甲○○為達借款之目的,即拜託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乙○○明知自己並未經營炭烤生意,也無收入,竟答應甲○○之請託,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先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乙○○為連帶保證人,經營炭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資料,再於94年4月1日承辦本件貸款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職員 汪玉琳 (起訴書誤載為 呂玉琳 )對保時,重申乙○○經營炭烤月收入三萬元等事項,致汪玉琳陷於錯誤,以為乙○○有資力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報請遠東銀行准予貸款十八萬元。詎甲○○取得十八萬元支付車價後,竟未依約定向遠東銀行繳納分期款,且於94年4月初某日,將前揭已經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以一萬五千元,出質給臺北市某當舖。嗣遠東銀行於93年6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和潤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 林振暉 指訴甲○○均未繳納分期款,及證人汪玉琳證述被告及甲○○於對保時使其陷於錯誤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之訪視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僅係受甲○○利用實際上並無所得,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2042 號判決(95.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569 號(95.06.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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