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利弘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利弘有限公司就本院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利弘有限公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2所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利弘有限公司、甲○○既分別為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6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巫芳瑩┌──────────────────────────────────────────────────────┐│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利弘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98年3月1日││600,000元│AU0000000│││││行││││││├─┼─────────┼─────────┼─────┼─────┼────────┼────────┼──┤│2│利弘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98年4月15│98年4月15│600,000元│AU0000000│││││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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