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2案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①;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4月③;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上開5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均減其刑至2分之1,並經其中①②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④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358巷1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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