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嘉義縣竹崎鄉溪心寮五四號之七良果紙袋有限公司(下稱良果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型第一六一○二九號「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之專利,係甲○○○○袋有限公司(下稱佳田公司)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竟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良果公司內,利用該新型專利製造蔬果保護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侵害佳田公司之專利權。嗣經佳田公司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中嵙包裝行購得良果公司產製之上開蔬果保護袋,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八條;又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該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既經刪除,本件犯罪後之法律顯已廢止刑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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