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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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中。
㈢該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二、如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陸佰伍拾萬元。、、、」,由和解內容觀之,本件被告得聲請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應係以二審判決有罪為前提,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所涉重傷害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發回理由略以:⑴第二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乙○○有重傷害犯行,係依憑甲○○指述之情節,與 鄭素英 供述之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甲○○於警訊中指稱,乙○○為重傷害犯行時,鄭素英已因內急先進入屋內,是聽到甲○○大聲喊叫,才跑來救伊。而鄭素英對同一事實,在警訊中證稱:有看到乙○○手持裝有硫酸的桶子向甲○○潑灑;在第一審或稱:當天伊從廁所出來確實有看到乙○○;或稱:伊還沒有上廁所;鄭素英前後供述各節不盡一致,且與甲○○供述情節不符,第二審遽認兩人供述事實相符,同時採為乙○○有罪之證據,顯然採證違法。⑵乙○○之測謊鑑定,固呈說謊反應,但鑑定報告對於乙○○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乙○○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而撤銷原有罪判決,發回更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告涉嫌重傷害案件,獲判無罪之機率甚大,則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其條件既未成就,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卷及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原告於和解筆錄成立之同時即負有給付被告一千三百
萬元之義務,惟若原告重傷害之刑事案件改判無罪確定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並賠償原告六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亦即原告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被告始負有返還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並賠償六百五十萬元,若原告之重傷害刑事案件未獲改判無罪且已確定,則原告仍負有給付上開和解筆錄金額之義務,此乃和解筆錄文義之當然解釋。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謂「被上訴人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
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六百五十萬元」,既稱返還,則債務人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始有返還之約定。由此亦見該和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債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何來債權人返還之舉?且原告所涉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判決後,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發回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迄今尚未判決,亦即原告並未獲改判無罪確定,則被告自無依和解筆錄第二條所載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得聲請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係以第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為前提,亦即該和解係附有停止條件,現該二審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尚未判決,則和解內容之前提要件即未成就,自屬「有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當然解釋,原告本有先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此給付義務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係原告之重傷害刑事案件若將來獲判無罪確定,被告始另有返還之義務,今原告之重傷害刑案部分並未獲判無罪確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二、如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陸佰伍拾萬元。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強制執行中。
㈢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案件業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和解筆錄究竟是否附有條件?若附有條件究係附停止條件或是解除條件?其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原告有無「有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之情況,而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並未附停止條件: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以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指左右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因停止條件之成就,法律行為始發生其固有的效力,不成就確定時,並失其期待效力,其基本示例以積極條件而言為:「汝若結婚則贈與三萬元」(參見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七十九年八月初版四刷第四二八頁至四二九頁)。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顯然未附任何條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得聲請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係以第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為前提,亦即該和解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惟若系爭訴訟上和解果附有原告所主張之停止條件,參考前揭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基本示例,其內容應為:「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涉犯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惟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既非如此,即難謂其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則一部份未附條件,一部份附有停止條件,然均與第一項並無干涉: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為:「如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陸佰伍拾萬元」,依前開所述,則顯然符合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方式,亦即,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若原告之重傷害刑事案件,改判無罪確定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生效,原告得據此對被告有所請求。若進一步細酌上開第二項和解內容,「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應解為係原告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確定時,當然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附有條件存在,退步而言,若認為原告刑事部分獲判無罪並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上開內容並非當然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解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獨立返還請求權;而「賠償被上訴人乙○○陸佰伍拾萬元」部分,則係附停止條件之預定損害賠償額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無論如何,和解筆錄第一項與第二項系就不同之請求權為約定,兩者並無干涉,此就其形式上係區分兩項敘列即屬明瞭。況且,所謂「返還」原告者,應係指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若原告本無給付之義務,則邏輯上即不存在返還之概念,由此亦見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並未附任何條件。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解為係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停止條件,顯有誤會。
㈢本件並無「有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之情況,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而其並未附任何條件,又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既無改判無罪確定之情形,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或生效,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有何相對之請求,即難謂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條文中所示之「執行名義」若係指訴訟上和解,當係指該訴訟上和解已成立生效而言。依原告之主張,係謂系爭訴訟上和解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若此,亦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卷及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均無必要,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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