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牽連所犯且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以其無詐欺之意圖,故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所取得之認股繳款書係冒名﹁ 王良金 ﹂之女子所交付,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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