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八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惟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離家後,與被告甲○○交往並同居,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並由被告甲○○扶育。因被告丙○○○生下被告丁○○時,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丁○○之父。然經鑑定血緣結果,被告丁○○確係被告甲○○所生,為確定兩造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一件、血緣鑑定報告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確係被告甲○○所生。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惟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離家與被告甲○○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因被告丙○○○生下被告丁○○時,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丁○○之父。然經鑑定血緣結果,被告丁○○確係被告甲○○所生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緣鑑定報告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被告甲○○及被告丁○○血液,作親緣鑑定報告書結果:根據D三S一三五八、VWA、FGA、D一八S五一、D八S一一七九、D一三S三一七、D五S八一八、D一六S五三九、CSF一PO、TPOX、THO一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等語。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上開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如前所述,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其係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如前所述,被告丁○○確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本院基於如前之理由,認原告亦得另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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