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在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然: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非行縱不明,⒉被告於偵查中固經警方拘提到案,但被告並非接獲傳票而故不到庭,本件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⒊本件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當庭業已表示「無意見」,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對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不服,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冠佑林健良 三人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7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
2月在案。而被告甲○○三人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甲○○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被告陳冠佑有期徒刑9年(另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林健良有期徒刑8年在案,是被告甲○○三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又被告甲○○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冠佑係警經跟監、埋伏始查獲(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另被告甲○○、林健良二人於偵查中則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經警拘提到案(見98年度偵字第10476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100至
102頁所示之拘票及報告書),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三人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甲○○三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裁定自98年12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已審酌被告犯罪之罪責、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罪刑非輕,一般人面對此重刑,不免有逃亡之虞,更遑論被告前係經拘提到案。又本件係審判中羈押,並非偵查中羈押,原審法院本得依職權逕為認定是否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詢問意見,係對檢察官意見之尊重,而檢察官之表示「無意見」,亦係對法院裁定之尊重,並非即謂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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