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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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41號、98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丙○○、甲○○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3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丙○○、甲○○受傷,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以被告、告訴人丙○○、甲○○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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