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固因贓物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12月3日更犯詐欺罪,又為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前後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暨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尚難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略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多達5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264元,且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受刑人將帳戶交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厥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再者,受刑人明知在緩刑期內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詐欺罪,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惟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3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稽。
(二)而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先前所犯贓物案件所處之罪刑,係於97年10月6日確定,歷時不過2月左右,受刑人竟即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緩刑之宣告,顯未能促其警惕、收斂,而遠離非行,則能否謂其反社會性格不大,容有可資斟酌之餘地,但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即逕認其反社會性之情節並非重大,已難昭折服;又參前揭98年度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意旨,受刑人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僅被害人多,總計受害金額也將近10萬元,復始終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稍事賠償,抗告意旨因認其毫無悛悔之意,確有所本,原裁定未見及此,反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似嫌速斷;再者,受刑人所犯贓物及詐欺等罪,俱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原裁定認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致疏未注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亦有可議之處。以上所述,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加以審酌者,應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理由尚有不備,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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