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陳惠柔 即債務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廖建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朱庭韻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許貿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楊昌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送達代收人 黃晟豪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駱葳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林紋守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收人 劉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
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財產僅有88年4月2日領牌使用之重型機車一輛,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是否同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均表示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資產表、本院通知、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