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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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好敏捷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柏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000,9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虛報進項稅額200,045元,案經被告查獲,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00,045元,並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以3倍之罰鍰600,1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84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3年3月至4月期間之進貨,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柏亨公
司乙節,經查,原告於進貨前已向「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示資料」查詢,柏亨公司於89年1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尚在營業中,原告事前已善盡查證之責。原告取得該公司5紙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詳列於下: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營業稅│付款情形│├───┼─────┼──┼────┼───┼─────┤│930312│YW00000000│鞋│713,400│35,670│2,100,525││930320│YW00000000│鞋│736,500│36,825│(詳下述)││930328│YW00000000│鞋│550,600│27,530││├───┼─────┼──┼────┼───┼─────┤│930423│YW00000000│鞋│999,600│49,980│2,100,420││930427│YW00000000│鞋│1000,800│50,040│(詳下述)│├───┴─────┴──┼────┼───┴┬────┤│合計│4000,900│200,045││└────────────┴────┴────┴────┘上開進貨付款詳情為:
⒈93年3月12日、93年3月20日及93年3月28日等3天之金
額合計2,100,525元(銷售額2,000,500元+營業稅額100,025元),原告於93年7月8日開立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乙紙、金額2,100,
525元,並以劃線及書有以柏亨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付款,經向銀行調閱資料查得,該支票已存入柏亨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⒉93年4月23日及93年4月27日等2天之金額合計2,100,42
0元(銷售額2,000,400元+營業稅額100,020元),原告於93年8月6日自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Z0000000000000帳號,以轉帳方式匯至柏亨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上開進貨付款經查並無回流原告。
㈡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基此,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
㈢次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未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
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㈣經查: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
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度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因此,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⒉依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無進貨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⒊被告以原告93年3月至4月期間之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柏
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無非係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為據。然查:
⑴被告所稱之刑事移送書有關涉嫌虛設行號柏亨公司部分
並未見檢察官起訴;又本件系爭統一發票5紙亦未經上開刑事移送書分別予以載明為虛開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認定與本件原告無交易事實之柏亨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即欠缺直接證據證明,其認定難謂有據。
⑵又被告另認原告雖提示「進貨交易說明書」、「付款支
票及銀行帳號轉帳」、「分類帳」等資料供核,惟被告以柏亨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廢止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其進貨對象均非買賣或生產鞋類貨物之廠商,於原告僅提示「分類帳」及「93年7月8日與93年8月6日付款證明」,而未提示買賣合約書、交易實際接洽人及相關帳證等具體事證供核,而認該交易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乃逕予認定原告所提之上述資料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與柏亨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⑶另查被告係以「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之數據」
及「有待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審理之移送資料等待證事實」,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可知,被告並未依職權針對原告所提示之「書面說明、分類帳、付款支票及銀行帳號轉帳」等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聯關之證據詳予調查,即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容有未洽。益見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有交易事實之柏亨公司屬虛設行號之公司,難謂可採。
⒋再查,檢視原告提示之「說明書、分類帳、付款支票及銀
行轉帳」等,原告付款給柏亨公司部分已如前述,有:⑴禁止背書轉讓及以柏亨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暨存入柏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⑵由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Z0000000000000帳號以轉帳方式至柏亨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足稽,其金額尚屬完全一致,並與原告所提示付款及發票之內容無不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在案;而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付款有回流原告帳戶或其掌控之範圍。是原告業已就與柏亨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基礎事實提出基本合理證明,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如認原告所提之證明為不實,自可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提出相關證據推翻之,否則即不能認其已盡查明「原告確無自所稱虛設行號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之上述證據所為證明,卻認定原告與柏亨公司之交易為不實,自屬無法採憑。
⒌末查,原告事前已善盡查證之責,始與柏亨公司交易,並
已將營業稅額200,045元支付予柏亨公司,該公司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則依財政部95年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向柏亨公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柏亨公司進貨,自應認定原告有柏亨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含稅款),並申報繳納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
⒍本件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以3倍之罰鍰600,135元乙
節,依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5點規定,計算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併予指明。又本件既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亦非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本件裁罰金額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諾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被告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未給予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之行為,即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諾違章事實,致原告無從適用較低倍數裁罰,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復予指明。
㈤綜上,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懇請鈞院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亦著有判例。況被告所稱柏亨公司雖列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刑事偵辦,但並未經起訴,自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
⒈原告於93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柏亨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045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45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向柏亨公司進貨,並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付清進貨款項,本件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
⒉經查:
⑴柏亨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廢止登記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且原告進貨品名為「鞋」,柏亨公司進貨對象均非買賣或生產該等貨物之廠商,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買鞋品。
⑵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 陳威佑曾人俊
楊宏正陳明元 為柏亨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與行為人 林子艷張俊飛 等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90年1月至93年8月)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福至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⑶本件5筆交易金額自近百萬元至逾百萬元不等,交易次
數堪稱頻繁,原告竟無法提供雙方買賣合約書、交易雙方實際接洽人及相關帳證等具體事證供核,有違常情。
綜上,原告主張確實向柏亨公司進貨乙節,核不足採。又本件經數次通知原告提示雙方買賣合約書、交易雙方實際接洽人及相關帳證等具體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資金之交付係向柏亨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尚難採信,依所提示銀行匯款、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柏亨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45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審酌違章情節,被告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3倍罰鍰600,135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93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柏亨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計4,000,9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虛報進項稅額200,045元,經被告查獲,初查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00,045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向柏亨公司進貨,並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付清進貨款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柏亨公司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廢止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且原告進貨品名為「鞋」,柏亨公司進貨對象均非買賣或生產該等貨物之廠商,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買鞋品。⒉依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陳威佑、曾人俊、楊宏正及陳明元為柏亨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與行為人林子艷及張俊飛等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90年
1月至93年8月)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福至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⒊本件經數次通知原告提示雙方買賣合約書、交易雙方實際接洽人及相關帳證等具體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資金之交付係向柏亨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尚難採信。是依所提示銀行匯款、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柏亨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45元並無不合;又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以3倍之罰鍰600,135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柏亨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以柏亨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情事,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45元,並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3倍之罰鍰600,13
5元,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⑵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柏亨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柏
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亦包括鞋類批發,且鞋類亦屬廣義之服裝,故不能以柏亨公司進貨項目為服裝,而否定原告有向柏亨公司購買鞋類之事實云云。惟查:
判斷原告有無向柏亨公司進貨,可從物流與金流二方
面觀察,在物流方面,依原告所提出之5紙進貨發票記載,其品名均為「鞋」(參原處分卷第58至62頁),出賣人為柏亨公司,則依常理,柏亨公司除必須非屬虛設行號外,其所進貨之商品,必須含有鞋類,始有可能出售鞋類之商品予原告。
惟姑不論柏亨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依該公司進項來
源明細表記載,柏亨公司進貨之對象,其進貨產品記載為:服裝批發、機器器具批發、汽車零件百貨批發、家電批發、健康食品批發、建材批發等(參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是柏亨公司進貨之商品,並未含有鞋類,焉有可能出售鞋類予原告?又服裝與鞋類,乃不同種類之商品,原告稱鞋類亦屬廣義之服裝云云,要與一般發票記載之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至柏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包括鞋類批發,然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鞋類批發,與實際有無進貨鞋類,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又系爭5紙進貨發票之金額,自近百萬元至逾百萬元
不等,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2日、93年3月20日、93年3月28日、93年4月23日及93年4月27日(參原處分卷第58至62頁),是5筆交易集中在93年3、4月間,總金額高達4,000,900元,原告竟無法提供雙方買賣合約書、交易雙方實際接洽人及相關帳證等具體事證供核,亦有違常情(參本院卷第40頁筆錄)。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憑,然該送貨單並無任何自然人之簽收章,只蓋有柏亨公司之印文(參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要不足採。
至在金流方面,原告固提出付款支票及銀行轉帳等資
料,其受款人固係柏亨公司(參原處分卷第63、64、67至69頁),然柏亨公司所進貨之商品,既未含有鞋類,不可能出售鞋類予原告,已如上述,則上開付款證據,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柏亨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45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柏亨公司既非原告實際交
易對象,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00,045元處以3倍之罰鍰600,135元,核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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